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NDM-113-簡-4053-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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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承勳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選物販賣機壹台、IC板壹塊、摸彩券壹張、摸彩券存根肆 拾張及現金新臺幣十元硬幣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劉承勳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是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初起至同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前揭處所店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觸犯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上 址擺設電子遊戲機,擅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有礙於社會安寧之維護,惟念其所擺放電子遊戲機檯時間非長,犯罪危害尚屬有限、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 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台、IC板1塊、摸彩券1張、摸彩券存根40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4枚等物,均屬在賭檯處之財物及當場賭博之器物,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獲利約4、500元(偵卷第7頁反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取其中間數以450元論之),雖未據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88號   被   告 劉承勳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劉承勳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初起至同月22日16時40分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金牌夾手娃娃機」店內,擺設選物販賣機台1台,並將上開機台改裝,加裝彈跳網及網繩,並於出口處加裝擋板,其賭博方式係在機檯內放置空鐵盒1個,並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後操控夾取爪,倘夾取鐵盒落入出貨口後即可獲得戳戳樂機會1次,戳取機台上方之抽獎盒,遊玩後再將鐵盒放回機台內繼續遊玩。如未通過洞口,則該10元硬幣即歸劉承勳所有,以此方式與到場投幣把玩之人賭博財物。嗣警於113年6月22日16時40分,因執行勤務查獲,並扣得選物販賣機1台(由劉承勳代保管)、IC板1片、摸彩卷1張、摸彩卷存根40張、賭資40元(10元硬幣4個)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劉承勳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擺設俗稱夾娃娃機之電子遊戲機臺及機臺內之物品,其有改裝上開機台,若玩家有成功夾取代夾物(鐵盒),即可獲得相應玩戳戳樂之抽獎機會,若有抽中,即可兌換獎品之事實。 2 警方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各1份、現場照片16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在上開機臺內放置代夾物(鐵盒)供人投幣後夾取,且擺放上開具有不確定性之戳戳樂供人把玩,如中獎即可兌換獎品,利用不特定機率決定是否中獎,使人有以小搏大之投機心態,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3年6月初起至同月22日16時40分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另扣案經改裝之選物販賣機1台、IC板1片、摸彩卷1張、摸彩卷存根40張等物,均係供作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10元硬幣4個及被告自承之犯罪所得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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