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NDM-113-簡-4054-20241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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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中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8 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803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甲○○之偵訊」及補 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向告訴人甲○○佯以出售外 送貨架,詐得款項新臺幣(下同)3200元,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3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之轉帳交易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39至40頁、63頁,本院簡字卷第5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工地工作,日薪約1800至25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又被告本案詐得之款項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