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NDM-113-簡-4055-202412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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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4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103 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㈡量刑 審酌被告因車輛遭逕行註銷,竟透過網際網路購買偽造車牌 懸掛於車輛上,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牌照管理的正確性,更有害遭偽造車牌號碼之真正有權使用牌照人的權益,亦可能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行為實屬不該,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前有藥事法、恐嚇得利、私行拘禁、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96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業經吊銷,其 明知車牌應向交通部公路局之監理機關請領,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來源不明之車牌,極有可能為偽造之車牌,縱使如此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主為張劉久)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在其使用之上開車輛前、後,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及張劉久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嗣於113年6月25日18時40分許,甲○○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與永大路2段831巷口,為警攔查時發覺車身號碼與對應之車號未符,且車牌材質及重量有異,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向不詳之人購入後,懸掛在上開車輛使用之事實。 2 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車輛之事實。 3 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群(總)字第M09602號函附之(號牌)鑑定報告。 4 刑案現場照片。 5 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原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業經吊銷之事實。 6 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號000-0000號之車主為張劉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