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M-113-簡-4056-202412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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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宗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下手行竊他人財物,可見 其法治觀念淡薄,不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歷經刑罰之執行仍未思警惕,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其素行不良。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最後,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自竊盜時起迄為警查獲經過時間甚為短暫,所竊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以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47號 被 告 吳宗融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紀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七星香菸1盒(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陳紀元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案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紀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紀元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5張暨檔案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扣案香菸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是依前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