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恐嚇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NDM-113-簡-4058-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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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豐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部分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1月5日」應更正為「1月15日」。 二、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 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秉豐雖具狀辯稱:伊因一時氣憤,沒有恐嚇之意思,不構成犯罪云云。然被告對告訴人表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語,已向告訴人通知加害之事,足使告訴人陳景清心生畏懼,被告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曾犯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狀況(貧寒)、犯罪動機及方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07號   被   告 陳秉豐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秉豐係陳景清之父,陳秉豐於民國110年1月5日19時24分 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陳景清住處外要求開門處理財產之事,而以台語:「開門」、「不然我還是把門撞開撞壞」、「不然門等下還是壞的啦,壞了你就還要修理,換1片門,我會弄到你花100萬」、「如果沒有開門,明天開始,等一下門就壞了,我還拿雞蛋1天1箱送你,我還會潑漆,不然試試看,我還會潑屎」、「我絕對用這樣,我也沒有用暴力,我是給你撒銀紙,我是給你砸蛋、潑漆、潑油潑屎」、「你如果不開門,我等等車子先處理,所有的玻璃全破,看要開門沒,所有玻璃全破,改天板金全壞,看你要花多少錢,修理好馬上砸」等語恐嚇在屋內之陳景清等人,致陳景清心生畏懼。 二、案經陳景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秉豐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景清警詢之陳述。  ㈢監視器錄影錄音光碟1片、畫面截圖2張、譯文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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