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NDM-113-簡-4059-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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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臧禮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臧禮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臧禮保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4時14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 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時,見車牌號碼46**-JE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停放於該處且車門未鎖,竟因缺錢使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打開車門後拿取之方式,竊取方耀德所有、置於甲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700元得逞。嗣經方耀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得臧禮保,臧禮保亦提出上開現金供警查扣,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方耀德之陳述 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照片11張附卷可稽,以及現金3,7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其中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心狀況(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查)、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已領回遭竊之現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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