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NDM-113-簡-4060-202412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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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恩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自民國110年3月間 某日起至113年7月為警查獲止」應更正為「接續自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起至113年7月初某日止」。 ㈡核被告張嘉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10年3月間某日起至113年7月初某日止,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又屬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藉射倖行為獲利之 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賭博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為賭博行為之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影響,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25號 被 告 張嘉恩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恩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起至113年7 月為警查獲止,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內,透過智慧型手機連線至「THA娛樂城」賭博網站,以電子遊戲之為賭博標的,並以不知情之詹景惟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轉帳至「THA娛樂城」管理之帳戶,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點數1點比率儲值投注賭金,取得下注之資格及額度下注簽賭財物,其賭法為以下注(最少10元)大小,網站畫面中5張牌(數字為0至9,共10個數字)加起來之總數,若為0至22則為小,若為23至45則為大,下注之牌局勝利,即可自前揭賭博網站經營者處獲取1比0.98之賭金,為未賭中時,則所簽注之金額便悉數歸前揭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景惟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THA娛樂城」賭博網站頁面資料、網路銀行轉帳之手機截圖照片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等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信設備、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