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簡-4062-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民誌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民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車輛之左葉子 板」應更正為「車輛之左葉子板板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因故心生不滿,竟持球棒毀損告訴人車輛之左葉子板板金、後車箱蓋板金、後車箱蓋及左後葉子板漆面、後車燈總成,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暨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36號 被 告 陳民誌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民誌與前岳母之男友劉棉富因細故,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日22時37分許,以手持球棒之方式,砸毀劉棉富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處、為其使用而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致該車輛之左葉子板、後車箱蓋板金、後車箱蓋及左後葉子板漆面、後車燈總成等處毀損,有損該車輛之美觀功能及後車燈總成不堪使用,並足以生損害於劉棉富。嗣經劉棉富報警,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棉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民誌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 人劉棉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其截圖、車損照片、維修單、被告車輛及毀損所使用之球棒照片、車輛查詢車籍資料及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