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NDM-113-簡-4064-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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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欣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欣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欣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竟再犯竊盜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詎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暨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26號   被   告 潘欣宜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欣宜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以108年度易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4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2案經臺南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而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4日17時1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東豐路與勝利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停車格,見張秀芝將其所有之紅色、evo廠牌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650元),放置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籃內,詎潘欣宜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後,即搭乘不知情之余鎮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張秀芝發覺遭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欣宜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潘欣宜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秀芝、證人余鎮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6張、失竊安全帽及被告穿著照片各2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欣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以茲警惕。至被告竊得之前揭安全帽1頂,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張秀芝,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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