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NDM-113-簡-4065-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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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仕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仕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正暉巧克力壹包及伯朗咖啡壹瓶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孫仕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晚間8時24分許,在楊琬芹所經營、管 理,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正暉巧克力1包(售價新臺幣『下同』62元),得手後將之藏在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並將該巧克力食用殆盡。  ㈡嗣孫仕達因覺口渴,竟另起行竊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 ,再度前往上開全聯福利中心○○店,並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伯朗咖啡1瓶(售價20元),得手後亦將之藏在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並將該咖啡飲用一空。嗣經楊琬芹發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尋獲上開巧克力外包裝袋及咖啡空瓶。 二、案經楊琬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仕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自白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琬芹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3-15頁),並有客人購買明細表1紙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含上開巧克力外包裝袋及咖啡空瓶照片)共1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17-23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揭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未思憑己力獲取所需之物品,反擅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亦顯見被告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犯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然於本院判決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暨被告以徒手竊取物品之犯罪手段、遭竊之物品價值、犯罪動機、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正暉巧克力1包及伯朗咖啡1瓶均為其犯罪所得, 且迄未返還告訴人,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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