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NDM-113-簡-4066-202412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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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泰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呂明泰貪圖一己私利,竟將告訴人盧宛伶遺落於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三順店」前之AIR PODS3藍芽耳機1個(以蠟筆小新圖案錢包包裝,價值新臺幣【下同】5,500元)侵吞入己,所為自屬不該,惟被告經查獲到案後坦承犯行,且已將侵占之上開物品返還告訴人,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警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9號 被 告 呂明泰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泰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三順店」前,見盧宛伶所有之AIR PODS3藍芽耳機1個(以蠟筆小新圖案錢包包裝,價值新臺幣【下同】5,500元,下合稱本案遺失物)不慎遺落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撿拾本案遺失物後,將本案遺失物侵占入己,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盧宛伶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宛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明泰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宛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本案遺失物照片2張、被告全身暨機車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嫌。又被告侵占遺失物所取得之物,雖係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歸還及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在卷,並有領據1張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