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NDM-113-簡-4067-202412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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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6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以加害財 產之事恐嚇陳偉麟」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建華不思循理性溝通 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陳偉麟之行車糾紛,恣意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43號 被 告 陳建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華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0時50分許,在○○市○○區○○街00 巷00號對面處,因與陳偉麟發生行車糾紛,陳建華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陳偉麟恫稱:「你車子停好,我一定砸」等語,使陳偉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陳偉麟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偉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偉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勘驗筆錄1份、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4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的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至就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尚有對告訴人辱罵 「幹你娘」等語,而認被告另涉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按公然侮辱罪依憲法法庭最新見解,應依下列順序判斷之,一、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二、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三、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四、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等情狀綜合判斷,有憲法法庭113年4月26日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偵訊時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發洩情緒,沒有指著特定人等語。然查,經勘驗員警當日之密錄器影像,雖畫面有傳出「幹你娘」之聲音,然並未實際攝得現場狀況,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自無從釐清被告言及「幹你娘」等語時,究係朝何人辱罵,況縱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等語,然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上揭時間、地點,因行車糾紛而發生衝突,且情緒激動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1份可佐,則被告既係在發生衝突之語境下所言,而其用字遣詞固然令告訴人不悅,然所為尚與無端謾罵有異,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前述判決意旨,尚難遽入被告於公然侮辱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