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NDM-113-簡-4069-202412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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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逢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641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逢賢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做案 路線圖」更正為「被告作案路線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竊盜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謂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38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其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故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據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良。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趁無人注意之際,先後徒手竊取告訴人DO VAN KIEN(中文名:杜文堅)、被害人沈○倫所有之腳踏車各1輛(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8000元),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並無可取。所幸嗣後為警查獲,告訴人、被害人得以領回贓物,所生損害不至擴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樣態及所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獨立性低,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等因素,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上開所竊得之腳踏車2輛,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經告訴人、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41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3393號 被 告 蔡逢賢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逢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朴簡 字第38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8月22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前道路之停車格內,見DO VAN KIEN(中文姓名:杜文堅,下稱杜文堅)所有之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停放在該處未上鎖,即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旋騎乘離去。嗣杜文堅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9月4日19時4分,在臺南市新營區民生路老虎蜜蜂遊 樂園外,見沈○倫(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價值約8000元)停放在該處未上鎖,即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旋騎乘離去。嗣沈○倫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文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逢賢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文堅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做案路線圖各1份、周遭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暨員警微型攝影機影像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18張、現場照片7張、失竊腳踏車及被告穿著照片4張等在卷可參;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倫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2張、被告犯案現場及失竊腳踏車照片6張等附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逢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以茲警惕。至被告所竊取上開腳踏車2輛,均已分別合法發還告訴人杜文堅、被害人沈○倫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