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NDM-113-簡-4074-202412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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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契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契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00-00」號車牌壹面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契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至同年113年8月24日20時50分許 發生車禍而為警查獲之時止,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管領之同一部機車而行使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評價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之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遵循相關規範戒慎行事,為圖一己之方便, 即恣意行使扣案之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尚非不良,並考量行使偽造之車牌為1面、懸掛於大型重機車、期間約1年10月,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之車號「00-00」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並供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47號 被 告 林契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契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6日 ,在臺南市西港區後營里豐德教養院前,向真實年籍不詳之「林瑞堂」,以新臺幣10萬元購得懸掛偽造之車號00-00號車牌1面之大型重機車(引擎號碼00000-0000000)1輛,後自不詳時間起,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大型重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24日20時50分,林契安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玉井區民族路與忠孝街口時,與賴振傑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警方獲報到場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契安、證人賴振傑於警詢之供述。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之偽造 車牌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