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NDM-113-簡-4077-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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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美姈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賭博罪 。被告多次下賭舉止,在密接之時間內,先後多次在相同賭博網站上賭博財物,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前揭期間以上開方式與上開網站之經營者下注 賭博,所為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參以被告之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使用之手機未經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 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69號  被   告 林美姈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姈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某 日起迄為警查獲之113年8月4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6樓家中,利用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其向「LEO」之賭博網站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上開網站,再依該網站下載「LEO」之應用軟體,並依該應用軟體之指示,以其設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轉帳金錢至網站指定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進行儲值後,取得下注之資格及額度下注把玩該應用軟體內之簽賭遊戲,其賭法為點擊各項目比賽,並依該比賽所提供之賭法、讓分、賠率,下注欲簽注金額,再依下注項目對照比賽結果,若押中則依賠率獲取簽注金額。倘未賭中時,則所簽注之金額便悉數歸前揭賭博網站(即應用軟體)之經營者所有,林美姈即藉由前揭所述之賭法與該賭博網站對賭。嗣經警另案偵查許泰毅毒品案件,經查扣許泰毅之手機,並循線調閱上開第一帳戶相關資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姈坦承不諱及證人即上開網站 賭客許泰毅(涉嫌賭博罪嫌,為警另案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上開「LEO」賭博網站之應用軟體翻拍畫面、上開第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被告上開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等罪嫌。又被告於113年8月某日起迄為警查獲之113年8月4日止,多次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均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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