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NDM-113-簡-4078-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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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梓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殷梓群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殷梓群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初至113年2月底,先後多次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朕天下」娛樂城(網址:mw1688.net)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本於相同動機、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且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1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網際網路之便捷性,登入本案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助長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兼衡被告無前科、賭博之時間、金額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用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動電話,未經扣案,參以行動電話為一般人日常普遍之聯繫工具,多用於工作或生活聯繫,非必僅供為犯罪使用之途,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復考量檢察官亦未就此部份聲請宣告沒收,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92號   被   告 殷梓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梓群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 初至113年2月底,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家中,利用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其向「朕天下」娛樂城(網址:mw1688.net)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網路虛擬平台,再依該網站之指示,以其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轉帳金錢至網站指定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進行儲值後,取得下注之資格及額度下注把玩「雷神之槌」之電子簽賭遊戲,其賭法為先下注最低新臺幣(下同)0.2元,並於畫面內格30格(橫向6格、直向5格)進行拉霸,拉至30格內有8格相同符號即勝利,即可自前揭賭博網站經營者處獲取簽注金額0.2倍至100倍不等之彩金。倘未賭中時,則所簽注之金額便悉數歸前揭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殷梓群即藉由前揭所述之賭法與該賭博網站對賭。嗣經警偵辦他案中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殷梓群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上開 郵局及第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該賭博網站網站網頁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等罪嫌。又被告於112年11月初至113年2月底,多次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均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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