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NDM-113-簡-4081-202412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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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品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品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品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前開以通訊軟體傳送恐嚇告訴人訊息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欣卉間因故發生糾紛,竟以LINE、IN STAGRAM傳送訊息向告訴人恫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有向告訴人道歉等語,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告訴人回覆確有此事,其對本案不追究了,不用安排調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77號 被 告 劉品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品杉與林欣卉前為情侶關係,雙方因故發生糾紛,劉品杉 心生不滿,竟於113年4月29日13時3分,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LINE、INSTAGRAM傳送「你他媽你很屌,有種開門,幹你娘,不開門另杯把你車子砸爛」、「阿另杯絕對把你車子砸爛」、「我絕對讓你車子破破爛爛、「我在想看看要傳哪張刺激的給那位奧懶叫,讓他看看你喝酒醉的時候多賣力」等文字予林欣卉,使林欣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林欣卉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欣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品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欣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手機擷圖3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