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NDM-113-簡-4086-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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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御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御倫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御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接續 翻倒3張桌子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皆屬當次毀損犯行之一部,為接續行為。 三、爰審酌被告顏御倫因心裡主觀認為告訴人張姿婷說話有影射 及挑釁之意,不思以理性方法溝通或處理,竟隨手翻倒告訴人之鐵桌及木桌,導致鐵桌及木桌上之玻璃盒喪失效用,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賠償,惟因雙方就和解條件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暨告訴人稱遭毀損之桌子及玻璃盒的價錢為新臺幣1,200元及犯罪之目的、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50號   被   告 顏御倫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御倫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騎樓下,與張姿婷發生衝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翻倒張姿婷所有之鐵桌及木桌,使鐵桌2張之螺絲鬆脫,原放置在木桌上之玻璃盒1個則落地碎裂,致前開鐵桌及玻璃盒均失其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張姿婷,嗣經張姿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姿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御倫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姿婷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現場照片12張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另向告訴人恫以「 你不要賣了」、「你生意不要再做了」等語,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且須有惡害之通知,使足當之。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屬相當;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之通知,亦難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觀諸告訴人指訴被告用以恫嚇之上開語句,均未明確或具體 提及被告將如何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名譽或財產,無從得知被告之具體惡害通知、加害手段為何,則尚難以告訴人因聽聞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怖,即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不法犯行,揆諸首開法條及判決先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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