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3-簡-4088-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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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補充「被告劉信義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應更正為「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並刪除「贓物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信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殊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係以徒手竊取為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造成之損害、所竊取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李麗紅,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23頁),暨衡酌被告係身心障礙人士(見本院卷第21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並與其達成和解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得之眼鏡1副,為其犯罪所得,惟業據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87號   被   告 劉信義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6時20 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對面黃昏市場「彌勒素食」自助餐攤位前,竊取李麗紅所有,因購餐而暫置在攤位前桌上之金框變色眼鏡1支(價值新臺幣38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扣得該眼鏡(已發還李麗紅)。 二、案經李麗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信義警詢之陳述。  ㈡告訴人李麗紅警詢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2張。  ㈣案發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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