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NDM-113-簡-4089-202412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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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慎遠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5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令限期履行身心治療 、輔導教育,屆期仍不履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令 限期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屆期仍不履行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主管機關科處 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暨其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72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指之加害人, 業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並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000年00月00日以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應於112年11月14日、12月12日至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號心悠活診所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於112年11月1日寄存送達,惟甲○○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復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000年00月00日以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應於113年1月16日、2月20日至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於112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然甲○○於113年1月16日猶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遂於000年0月0日以南市社家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本案裁處書)裁處新臺幣1萬元,並限期命甲○○應於113年2月20日至奇美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該裁處書並於113年2月6日寄存送達。惟甲○○竟仍基於直轄市主管機關令其限期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屆期仍不履行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2月20日至奇美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000年00月00日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000年00月00日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暨送達證書、000年0月00日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案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出席狀況表、聯繫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