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NDM-113-簡-4091-202412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彩券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瑞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 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彩券1張,價值新臺幣500元),然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之彩券(面額500元)1張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04號 被 告 張瑞麟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麟於民國113年5月18日9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三六七九公益彩券行」,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金龍獎公益彩券1張(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嗣店員薛孟祐、吳育瑄盤點時發現有異,遂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孟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薛孟祐、證人吳育瑄於警詢中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物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