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NDM-113-簡-4094-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2行「中正南路33段」更正為「中正南路3段」。 二、核被告吳信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由員警發還告訴人陳育豪,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並考量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由員警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31號   被   告 吳信賢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臺南○              ○○○○○○○關廟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賢於民國113年3月2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段00巷00弄00號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育豪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4千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陳育豪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育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信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育豪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安全帽,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