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NDM-113-簡-4095-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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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辰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禹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盜之結果,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擅自開啟被害人之自用小貨車車門,翻找車內財物欲行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著手行竊之際,適為被害人發覺而予以攔阻,致未能得逞,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93號   被   告 陳禹辰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辰於民國113年7月26日2時許,徒步行經胡丁枝、簡秀 琴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前,見本案住處前方庭院矮牆入口處未設大門、庭院內停放胡丁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前方駕駛座車門未上鎖,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並翻找置於本案車輛內之財物而著手之,適為簡秀琴發現本案車輛有不明亮光出外查看,發現陳禹辰上揭行為前往攔阻而未遂。嗣經警據報到場當場逮捕陳禹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禹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丁枝、證人即被害人之妻簡秀琴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3年9月28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587692號函暨所附本案住處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全球資訊網113年7月26日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情形各1份、現場照片6張,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乘 其他災害之際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5款所謂災害之際,係指當時在客觀上確有事實之發生而言。乘他人主觀上之危懼,先事逃避之際,竊取其所存財物,而其時在客觀上既尚未發生,自難謂為與該條款之規定相符,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3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由現場照片以觀,未見得本案住處有何民眾受困或急需避災之情形,由此足認被告行竊時,雖正值凱米颱風過境、停班停課之際,然並未在本案住處造成災害,難認有災害事實發生,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5款所指「災害之際」之要件未合,是報告意旨認為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乘其他災害之際竊盜罪嫌,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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