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NDM-113-簡-4096-202412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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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仁胤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15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21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伯父與姪子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 明在卷,被告與告訴人間仍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本件傷害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 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 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僅因不滿案發當日在告訴人住處內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持拐杖毆打告訴人遭告訴人反擊,待糾紛結束後,告訴人欲出門之際,竟持水果刀猛刺告訴人背部,致其受有背部撕裂傷4公分之傷勢,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雖未造成嚴重傷勢,但惡意不輕,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表示拒絶和解),仍無視保護令內容(應遠離告訴人至少100公尺),再於113年6月間故意違反保護令(此部分業經本院判刑),顯然毫無尊重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經加重其刑後,法定最重本刑已逾5年,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至扣案之水果刀1把,雖為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 告所有,經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見偵緝卷第32頁、偵卷第19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45號 被 告 廖○胤 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胤係廖○賢(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父親之兄 長,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5時30分許,在廖○賢位於臺南市永康區某處(地址詳卷)住處內,2人先於屋內因故起口角,待糾紛結束後,廖○賢即走出屋外欲出門,廖○胤明知廖○賢係未滿18歲之人,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傷害之犯意,持水果刀刺進廖○賢之背部,致其受有背部撕裂傷4公分之傷勢。嗣經廖○賢遭送醫後報案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廖○胤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水果刀刺傷告訴人廖○賢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廖○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各1份 證明扣案水果刀係告訴人父親所有之事實。 0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背部撕裂傷4公分之傷勢之事實。 0 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照片、扣案水果刀照片各1張 證明告訴人遭扣案水果刀刺傷而受有背部撕裂傷4公分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傷害罪嫌。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未滿18歲之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請依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扣案水果刀1支係屬告訴人父親所有,且非無正當理由提供,故不予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