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簡-4098-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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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0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205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瑞發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3行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0時53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安港路旁漁港停泊處,將邱仁傑漁船上之漁獲(包含龍蝦、石斑魚、螃蟹,價值計新臺幣1千元)、佔為己有」,本件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前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與本院判決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侵占遺失物罪之法條及罪名(見易字卷第26頁),賦予被告充分防禦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時方便,任意侵占告訴人邱仁傑之漁獲 一批(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及白色水桶一個,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自述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易字卷第9至12頁),本案犯行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責任等情(易字卷第27頁),公訴人亦同意給與被告緩刑之機會(易字卷第26至27頁),本院認被告經過此次刑事程序,應能產生警惕之心,不至輕易再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不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而上開物品,本身價值難以估算,難認有刑法上重要性,且告訴人亦無求償之意,為避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徒增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漁獲一批(包含龍蝦、石斑魚、螃蟹,價值總計新臺幣1千元) 2 白色水桶一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08號 被 告 陳瑞發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瑞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9日0時53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安港路旁漁港停泊處,徒手竊取邱仁傑漁船上之漁獲(包含龍蝦、石斑魚、螃蟹,價值計新臺幣5萬元),裝入邱仁傑放置魚船上之白色水桶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邱仁傑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仁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瑞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拿取上述漁獲、白色水桶、該等漁獲均烹煮食用完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仁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之上述漁獲、白色水桶等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