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NDM-113-簡-4099-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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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英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266號、113年度偵字第20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英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罪前科,猶未知所警惕,擅自竊 取   告訴人陳長利所有之機車鑰匙1把(價值新臺幣500元)、   被害人陳東源之釣竿1支(價值新臺幣50元),侵害他人財 產權益,所為自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竊得之物均已歸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可參,所生損害均已減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告訴人領回,無再行諭知沒 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66號                   113年度偵字第20695號   被   告 周英寶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             送達地址:臺南市○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英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6日17時38分許,行經臺南市○市區○○里○○000號前,見陳長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處、未拔鑰匙,便徒手向前取走鑰匙1把即行離去。嗣莊曉菁稍晚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而後為警通知周英寶到案,並將鑰匙1把扣押後,發還予莊曉菁。案經陳長利委由莊曉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二、周英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 月31日18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市區○○里○○00000號前,見陳東源所有之釣竿1支置於住處門口,便徒手向前取走後即行離去。嗣陳東源稍晚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而後為警通知周英寶到案,並將釣竿1支扣押後,發還予陳東源。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英寶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莊曉菁、被害人陳東源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臺南市○市區○○里○○000號處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4月26日衣著外觀照片、鑰匙1把照片、被告5月31日衣著外觀照片、臺南市○市區○○里○○00000號監視器影像截圖、釣竿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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