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NDM-113-簡-4103-202412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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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懿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8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爰審酌被告恣意不遵守上開通常保護令所諭知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內容,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素行(前曾犯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15日之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齡、學歷(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為大學畢業)、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33號 被 告 乙○○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為甲○○之胞姐。乙○○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1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12週(每1週至少2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及精神治療,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乙○○於111年11月8日20時20分許,在住○○市○○區○○街00號住處,經由警方告知上開保護令內容。詎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於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及精神治療之處遇計畫,復未申請延期,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嗣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白承認,並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1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查訪紀錄表、關懷訪視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通知函、送達證書、出席狀況表等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