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NDM-113-簡-4107-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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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宏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2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丙○○與乙○ ○、甲○○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1、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第8行關於甲○○之傷勢補充「左胸擦挫傷及淺撕裂傷」;證據編號(三)更正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告訴人甲○○受傷照片及現場照片」,並補充證據:「家庭暴力通報表2份」、「被告丙○○、告訴人乙○○、甲○○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乙○○係夫妻、告訴人甲○○則為告訴人乙○○之父親,有前開被告及告訴人2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與告訴人乙○○、甲○○間,分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5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抓住告訴人乙○○手臂並甩開,以及持菜刀刀背毆打告訴人甲○○等行為,均係對家庭成員即告訴人2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均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部分並無罰則規定,故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對告訴人2人之傷害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乙○○之配偶、 告訴人甲○○之女婿,卻因細故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2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等情節,暨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能獲得告訴人2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上開2罪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水果刀及菜刀各1把,雖係被告從家中廚房內所拿取 ,在傷害告訴人甲○○過程中所持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惟上開刀具均係告訴人甲○○所有之物,而非被告所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扣案之紅柄小刀1把,則係告訴人甲○○遭被告傷害後,持以與被告對峙所持之物,亦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供述在卷,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46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係夫妻,其等與乙○○之父甲○○共同住居於○○市○○ 區○○里○○00○00號。丙○○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21時53分許,在上址因故與甲○○發生爭執,乙○○上前勸阻,丙○○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抓住乙○○手臂並甩開,致乙○○受有左前臂挫傷壓痛之傷害。丙○○隨後至上址廚房取菜刀1把,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該菜刀刀背毆打甲○○,致甲○○受有左臉擦挫傷及淺撕裂傷、右臉擦挫傷及淺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2件、告訴人甲○○受傷之照片。  (四)員警職務報告1件。  (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先後2次犯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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