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NDM-113-簡-4109-202412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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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慈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慈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門風骰子壹顆、牌尺 肆支、監視器主機壹台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歐陽慈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賭博係不法行為,竟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不可取,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經營之期間及規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刑法第266條第4項,為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 刑法第266條規定之脈絡觀之,依該條沒收之物須以犯同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埸所賭博財物,而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為限。倘行為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而非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即無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此際是否應諭知沒收之判斷,應依照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規定論處。被告賺取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屬於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扣案之麻將2副、門風骰子1顆、牌尺4支、監視器主機1台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坦認,且該等物品在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03號 被 告 歐陽慈美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慈美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提供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牌、骰子、排尺等為賭具,對外邀約賭客前往上址賭博,渠等之玩法為一般麻將,由4名賭客輪流作莊,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為1底、100元為1台,東南西北4圈為1將,如果賭客有人自摸1次,歐陽慈美可抽頭100元,每將可抽頭400元。嗣有吳聰欽、王祝崑、劉玉翠、周佩玉、武宜玟、葉燦霖、謝宗文、黃來耀、謝雅菁、謝清文、陳文全等人,於同年10月12日陸續進入上開處所賭博或預備賭博財物,經警於同日22時15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到場執行搜索,扣得歐陽慈美所有之麻將2副、門風骰子1個、牌尺4支、監視器主機1台、抽頭金2000元等物,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慈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吳聰欽、王祝崑、劉玉翠、周佩玉、武宜玟、葉燦霖、謝宗文、黃來耀、謝雅菁、謝清文、陳文全等人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歐陽慈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經警方查獲時為止,在上址經營賭場,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麻將2副、門風骰子1個、牌尺4支、抽頭金2000元等物,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台為被告所有,且其功能在於避免警方查緝之用,屬於供被告犯賭博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