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NDM-113-簡-4110-2024121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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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沅駿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沅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沅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縱與被害人曾國峻有債務糾紛,然其不思以正當方式實現債權,竟欲以恐嚇之方式私力救濟,行為殊屬不該,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06號 被 告 李沅駿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居嘉義縣○○鄉○○街○○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沅駿受人之託,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 市○○區○○里○○0○0號,向曾國峻索討欠款新臺幣48萬元。因不滿曾國峻拖欠,而以台語「你是皮在癢嗎」恐嚇曾國峻,致曾國峻心生畏懼,而生損害於曾國峻之安全。 二、案經曾國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沅駿警詢之陳述。 ㈡告訴人曾國峻警詢陳述。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