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NDM-113-簡-4111-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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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劭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5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劭圻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EM-850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之「林芊卉」,應 更正為「陳芊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許可憑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劭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間起懸掛偽造車牌起至同年8月20日17時56分為警查獲止,行駛於國道上,而反覆使用本案偽造車牌2面,則被告所為期間密接、手段一致,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之,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係因本案車輛遭查扣車牌,僅為方便繼續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即未經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同意,從網路上購得2面偽造之BEM-8508號車牌,並將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顯見其動機不良,並詐得免給付ETAG過路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損及林麗嫻權益,亦影響遠通公司對於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當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訊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獲免繳國道通行費用共新臺幣77元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58號   被   告 林劭圻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劭圻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 林劭圻之母林芊卉,下稱甲車)之車牌於民國113年3月左右遭吊扣,竟於113年6月左右,自蝦皮賣場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價格向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偽造車牌)2面後,旋將本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甲車前後,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自該時起,迄113年8月20日17時56分許為警查獲止,接續駕駛甲車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期間林劭圻於113年8月20日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甲車行駛於國道路段時,以懸掛偽造車牌之方式,使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辦理高速公路電子收費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甲車為林麗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乙車),林劭圻藉此獲得免繳使用國道費用之不法利益77元,足生損害於林麗嫻、遠通公司對於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劭圻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甲車、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第八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偽造車牌照片。 (四)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就乙車查詢之通行紀錄列印及車輛通 行扣款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自113年6月左右起迄113年8月20日17時56分許為警查獲止,持續、反覆行使本案偽造車牌2面,然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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