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NDM-113-簡-4112-202412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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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鉦翔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鉦翔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FT-372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與理由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王鉦翔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爰審酌被告取得偽造之自用小客車號牌而懸掛使用,影響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FT-3727」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購得,屬被告所有,亦為被告供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32號 被 告 王鉦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鉦翔於民國113年2月5日17時許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得 車牌號碼000–8271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車主為任作尹,其於107年6、7月間將本案車輛典當予某當舖),其明知該車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與賣家所交付之行車執照車牌號碼不符,顯係偽造,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5日17時許購入本案車輛後,駕駛該車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2月6日19時50分許,王鉦翔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319.8公里處即永康交流道匝道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鉦翔於偵查之自白。 (二)證人任作尹於警詢之證詞。 (三)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彩車監字第1130401004 號函。 (四)車牌號碼000–8271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 籍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又被告於113年2月5日17時許起至113年2月6日19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末本件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