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NDM-113-簡-4117-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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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展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2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展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徐展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與告訴人阮婕翎曾有夫妻關係,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實行本件犯行,係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同法第2條第1款定義之家庭暴力而該當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之機車,業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 及妨礙社會安全,復毀損告訴人住處之窗戶玻璃、房間木門,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而造成損失,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考量所竊之機車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毀損造成之損失約1,5000元,機車業已歸還告訴人而未致損失擴大,被告亦已將其毀壞之物予以修復,有本院向告訴人詢問之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稽(見簡字卷第15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機車已歸還告訴人,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㈢再查被告未曾犯罪,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知坦承犯行認錯,且除所竊機車已歸還告訴人外,亦修復其所毀壞之物,告訴人並表示希望法院給與被告機會而予輕判,有前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容見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意,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653號   被   告 徐展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展程與阮婕翎曾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3年6月10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發生爭執,徐展程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阮婕翎停放於住處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復於同日22時47分許,徐展成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木棍,破壞阮○○住處之窗戶玻璃、房間木門,使該窗戶及木門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阮婕翎。 二、案經阮婕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展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阮婕翎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家庭暴力通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54條毀 損等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毀損之物品尚有紗門、白鐵大門等 節,經查,觀諸卷內所附現場照片,未見紗門有何毀損之情形,而白鐵大門雖有凹陷,然被告稱白鐵大門係其於1、2年前踹壞,告訴人皆未修理等語,而經傳喚告訴人提供相關資料到庭說明,告訴人皆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故尚難僅憑告訴人於警詢時之片面指訴,遽認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核屬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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