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恐嚇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NDM-113-簡-4118-202412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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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中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為夫妻關係,丙○○則為乙○○之岳母,彼此間分別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某時許,與甲○○因細故發生口角後,竟於翌(15)日3時50分許,前往甲○○及丙○○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大聲咆哮,並手持鐵棍1支敲擊上址住處鐵捲門,致上開鐵捲門有2處凹陷(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復使甲○○及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乙○○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5月16日前之當年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甲○○恫稱:你不給錢的話,要炸彈炸全家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家 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甲○○為被告之配偶、被害人丙○○則為被害人甲○○之一親等直系血親等節,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上開犯行同時亦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前揭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規定論處。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係具有通常智識能 力之成年人,竟未能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解決與他人之糾紛,反僅因細故與他人發生衝突後,以言語及持鐵棍敲擊鐵捲門恐嚇他人等方式處理情緒,未尊重他人之自由權,亦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已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係以言語、持鐵棍敲擊鐵門為恐嚇犯行之犯罪手段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為恐嚇罪及罪質、被害人部分相同等節,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未扣案之鐵棍1支,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本院考量並無事證可證上開物品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亦屬容易,刑法上之重要性低,既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06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居臺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關係,丙○○則為乙○○之岳母,彼此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與甲○○發生爭執後,乙○○於民國113年5月15日3時50分許,前往甲○○及丙○○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鐵棍,砸該處大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大聲咆哮,使甲○○及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乙○○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甲○○恫稱:你不給錢的話,要炸彈炸全家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丙○○、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其所 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