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NDM-113-簡-4119-202412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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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 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239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長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汽車駕駛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證據增列「告訴人蔡佳宏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長青於案發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非駕 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在卷,且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8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容有誤會,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刑之加重、 減輕: ⒈本院考量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未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本案機車上路,且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致告訴人蔡佳宏受有傷害,足認被告過失情節非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警卷第7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普通重型機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駕駛本案機車上路,又疏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法規,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蔡佳宏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企業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居無定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輛,已由員警發還告訴人劉秀芳,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 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80號 被 告 林長青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青前有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失火、毀損、詐欺、毒品 等前科紀錄,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7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大橋火車站及自該處乘坐火車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左營火車站途中,共飲用米酒1瓶,並於同日18時許到達高雄市左營區後,見劉秀芳所持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扣案後業經發還),並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隨即無照(未領有機車駕照)騎乘該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跨越雙黃線,逆向不慎與蔡佳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蔡佳宏受有四肢及右肩多處擦挫傷、右大腿5公分、左上臂5公分及嘴唇內側5公分開放性傷口、下頷骨挫傷合併骨折、牙齒斷裂等傷害,林長青自己則受有顏面骨骨折、右眼球挫傷併眼眶骨骨折及視網膜損傷、右側橈骨骨折等傷害(所受傷害,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2時46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秀芳、蔡佳宏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長青戶籍設於臺南○○○○○○○○,復依其警詢所述乃居無 定所,是於偵查中無從傳喚。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秀芳、蔡佳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與光碟、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嫌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