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NDM-113-簡-4121-202412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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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沛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列「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沛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任意竊取被害人店門口之零錢盒,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所竊得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並未提告,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及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零錢2000元,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領據存卷可參(警卷第2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盛裝零錢之錢盒2個,雖亦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供稱已隨意丟棄(警卷第7頁),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歸還所竊零錢,而該錢盒2個價值低微,沒收與否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