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NDM-113-簡-4123-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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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青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602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12年 1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於民國112年3月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長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之說明:   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期更正如前),有其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亦同係竊盜案件,罪質相同,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利益,即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機車1輛,亦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許可之女許淑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業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許淑錡, 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02號   被   告 林長青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南○○○○○○○○安南辦公室)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之5樓602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青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1 年4月後,與其另案所犯之毀損、妨害名譽等案,先後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0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見許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並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嗣許可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7月22日17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前,發現郭聰賢(另為不起訴處分)占有使用該車,當場逮捕,並扣押該機車(業經發還許可之女許淑錡),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可委任許淑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長青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淑錡、證人即同案被告郭聰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大法官第775號解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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