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NDM-113-簡-4125-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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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宥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2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宥任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施宥任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業侵害 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認錯,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所竊為價值新臺幣(下同)3,825元、3,230元之H型鋼餘料各1批,造成侵害程度尚非鉅大,並已歸還被害人蔡弦展而未使損失擴大,且與被害人和解,有調解筆錄1份可稽(見偵卷第27頁),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貪念失慮而罹刑章,然知坦承犯行認錯,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容見存有彌補過錯之意,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被告所竊H型鋼餘料285.5公斤、380公斤(共665.5公斤), 均已歸還被害人,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954號   被   告 施宥任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宥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4日17時23分、113年7月7日1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蔡弦展位於臺南市○○區○○○段地號1134與1135號工地,見現場無人看管,分別徒手竊取現場的H型鋼餘料285.5公斤、380公斤(共665.5公斤)得手後旋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蔡弦展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施宥任,在不知情之謝岳呈經營之鑫萬里環保企業社扣得本案H型鋼餘料共665.5公斤(已發還蔡弦展),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弦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宥任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弦展、證人謝岳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0張、鑫萬里企業社資源回收數量統計收據、登記表各2張、現場照片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白河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可證,復有H型鋼餘料665.5公斤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施宥任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H型鋼餘料665.5公斤,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蔡弦展,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及證物照片可證,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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