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NDM-113-簡-4128-202412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俞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訴緝字第5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後段之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證據清單編號1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翁定書」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甲○○之犯罪事實行 ,應認被告之傷害犯行已在起訴範圍,起訴書核犯欄認為被告之傷害行為屬妨害秩序罪中強暴行為之手段及態樣,不另論傷害罪等語,容有誤會,然起訴書上開記載不影響起訴範圍之認定,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上開傷害罪名(訴緝卷第116頁),不影響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併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第1項後段之罪處斷。 ㈣被告與侯翰任、楊哲郡(前述二人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少 年郭○生就前述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第1項後段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本院審酌本案共犯侯翰任、楊哲郡、王諺豐(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已與戊○○、乙○○、甲○○及丙○○(下稱戊○○等4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其等損害,戊○○等4人均願意原諒侯翰任、楊哲郡、王諺豐及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訴字卷第141至143頁)。又被告本案犯行參與人數非多,發生於凌晨,時間尚屬短暫,且係針對特定之對方人、車攻擊,未波及其他民眾,是依據被告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其犯行,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少年郭○生共犯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之人,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未滿18歲),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但至少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其犯罪之對象(即被害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少年郭○生為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已滿17歲,其外貌、體型可能與滿18歲之人無明顯差異,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少年郭○生屬未滿18歲之少年,而仍與之共犯,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人 際糾紛,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為上開犯行,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影響附近居民之安寧及危害社會公共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獲得戊○○等4人原諒,業如前述。並考量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職業為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訴緝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犯本案所用開山刀為楊哲郡所有,業據楊哲郡於警詢、 本院供述在卷(警卷第41頁、訴字卷第89頁),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在楊哲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 被 告 侯翰任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哲郡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 樓之2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諺豐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D棟 23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翰任、楊哲郡、丁○○、王諺豐、少年郭○生(另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包含綽號「小太陽」之顏建良在內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名,於民國111年10月7日21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觀夕平台,因故與共同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NISSAN自小客車到場之戊○○、乙○○、蘇冠宇、吳維彬及劉濰慶發生口角爭執,惟雙方未起肢體衝突,戊○○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吳維彬、蘇冠宇及劉濰慶離開,乙○○則轉由剛好到該處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情侶朋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離開,戊○○、吳維彬、蘇冠宇及劉濰慶隨即前往臺南市佳里區某處吃宵夜,席間丙○○、甲○○亦到場同樂。侯翰任、楊哲郡、丁○○、王諺豐及少年郭○生在戊○○等人離開後,心有未甘,打算找戊○○等人出面談判,詎基於加重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侯翰任邀集楊哲郡、丁○○、王諺豐及少年郭○生一同前往觀夕平台談判,再委由綽號「小太陽」之顏建良聯絡吳維彬,請戊○○一方之人馬回到觀夕平台談判,侯翰任遂單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楊哲郡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諺豐及少年郭○生,丁○○亦單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觀夕平台,戊○○一方人馬在接獲談判要約後,即由戊○○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及丙○○,蘇冠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濰慶及吳維彬,即2車6人共同前往觀夕平台,乙○○經由劉濰慶之通知,也搭乘其上開情侶朋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前往觀夕平台。 二、嗣於翌(8)日4時許,渠等均抵達觀夕平台後,雙方人馬一 言不合,再起口角爭執,期間侯翰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BMW自小客車到場,遭人欲以棍棒砸車,侯翰任見狀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戊○○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NISSAN自小客車搭載甲○○、丙○○及乙○○,蘇冠宇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濰慶及吳維彬,追侯翰任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侯翰任一方之楊哲郡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諺豐及少年郭○生,丁○○則單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亦自後追上,雙方人馬之車輛即在觀夕平台附近展開追逐。於同日4時15分許,當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NISSAN自小客車抵達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水景橋下,遇侯翰任、楊哲郡、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後阻擋,甚至下車持刀械、棍棒朝蘇柏蒼之車輛靠近,戊○○情急之下倒車,不慎撞擊停在後方由楊哲郡所駕駛並搭載王諺豐及少年郭○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撞擊力道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安全氣囊爆開無法再駕駛,楊哲郡及少年郭○生即下車改搭侯翰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追倒車撞擊楊哲郡自小客車後趁隙往前朝水景橋上前進之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NISSAN自小客車,旋在水景橋上追至該車並以右側車身擦撞該車左側車身之方式,迫使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NISSAN自小客車停車,丁○○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趕至,王諺豐亦自橋下跑步而至。此時,侯翰任、楊哲郡、丁○○、少年郭○生分別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械及棍棒下車,朝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NISSAN自小客車之車身及車窗敲擊猛砸,致該車車身板金毀壞及車窗破損致令不堪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王諺豐則在場助勢,其中丁○○持開山刀先砸破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NISSAN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後,將刀伸入副駕駛座內砍刺,致坐在副駕駛座的甲○○受有左手多處撕裂傷併肌肉及甲床損傷、右膝深部撕裂傷併肌腱損傷;楊哲郡亦持刀,砸破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NISSAN自小客車右後座車窗後,將刀伸入右後座內砍刺,致坐在右後座的丙○○受有手腕處遭砍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渠等聚眾砸車砍人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遺棄在現場,侯翰任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楊哲郡、少年郭○生逃逸;丁○○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諺豐逃逸。 三、嗣經警據報到場,在水景橋上路面扣得開山刀1支、西瓜刀1 支,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西瓜刀1支、折疊刀1支及愷他命1包,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後,循線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藍波刀2支,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侯翰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楊哲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被告王諺豐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5 同案少年郭○生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7 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8 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9 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10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之中文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影像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全部之犯罪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翁定書各1份。 被告侯翰任、丁○○確實有在場之事實。 12 ①在水景橋上路面扣得開山刀1支、西瓜刀1支。 ②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西瓜刀1支 、折疊刀1支及愷他命1包 。 ③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藍波刀2支 。 被告等人之犯罪工具。 二、核被告侯翰任所為,係犯刑法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之首謀及下手實施致生交通往來危險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嫌;被告楊哲郡、丁○○所為,均係犯刑法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之下手實施致生交通往來危險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嫌,被告王諺豐所為,係刑法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之在場助勢致生交通往來危險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嫌,被告丁○○持刀傷害告訴人甲○○之傷害行為,乃屬妨害秩序罪中強暴行為之手段及態樣,不另論傷害罪。被告侯翰任、楊哲郡、丁○○、王諺豐與少年郭○生及綽號「小太陽」之顏建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扣案之物 (愷他命除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