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NDM-113-簡-4130-202412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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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AI(阮文海)男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3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22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AI(阮文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藍芽耳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NGUYEN VAN HAI(阮文海)既於偵查中自白(偵緝字卷第53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予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正值青壯時期,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 竟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本院簡字卷第7頁),並考量所竊財物之價值【據告訴人林紀嚴陳稱價值新臺幣999元(警卷第5頁)】、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史奴比藍芽耳機1個,係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尋獲歸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34號 被 告 NGUYEN VAN HAI (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HAI於民國111年3月21日17時46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見該超商之員工並未對其多加留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超商貨架上之史奴比藍芽耳機1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逃離。嗣上開超商之店長林紀嚴察覺店內商品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紀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UYEN VAN HAI於偵訊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史奴比藍芽耳機1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我忘記付錢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紀嚴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 1.全部犯罪事實。 2.證人林紀嚴稱被告於監視器影像中,選定特定商品後左顧右盼,並以側身阻擋視線,之後離開貨架之事實。 3 證人翁政維、阮氏倕於警詢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告NGUYEN VAN HAI所騎乘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 被告確有竊取上開史奴比藍芽耳機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