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NDM-113-簡-4132-202412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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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朋(原名:黃俊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彥朋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上午9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火車站前(站外),見不詳之人所有之藍白色腳踏車一台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上前牽走並騎乘前往友人蘇修賢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並於同日下午5時16分於撥打手機告知蘇修賢該腳踏車係其所竊取的等語,翌日蘇修賢便至德高派出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蘇修賢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10頁),並有證人蘇修賢住處監視器影像截圖、腳踏車照片、被告黃彥朋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1月15日臺南市○○區○○火車站張貼認領公告照片、公告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11-27頁、第35-37頁),足認被告之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便利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腳踏車供 代步使用,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主動告知友人該腳踏車係其所竊取,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所竊之腳踏車價值,且係竊供代步而非企圖變賣獲利,該腳踏車亦已張貼公告認領而未使損害擴大,侵害程度非屬鉅大,惟其先前於107年、108及111年間即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拘役、罰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則其在接受刑罰後,仍未能切實警惕守法而再犯本件犯罪,呈現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並斟酌被告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腳踏車,已張貼公告認領,無須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