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NDM-113-簡-4133-202412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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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輝芳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輝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柴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周輝芳因質疑其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所開設之麵攤遭 張力允檢舉,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1時53分許,在上址前與張力允發生口角後,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麵攤內取出其用以剁豬骨之柴刀1把朝張力允揮舞,而以前揭傳達加害生命、身體意思之舉動恐嚇張力允,使張力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張力允之安全;嗣因張力允趁隙奮力奪下上開柴刀,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柴刀1把,乃查悉上情。案經張力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周輝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張力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㈤扣案柴刀1把。 ㈥按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 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本件被告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而持扣案柴刀朝告訴人揮舞,在社會通念上係具有濃厚警告意味之動作,就一般大眾之認知已傳達將加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意思,而一般人面對此種舉動威脅時,通常均會感到害怕,對人身安全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是告訴人證述伊因而心生畏懼等語(參警卷第11頁),應屬可信,被告上開舉動客觀上顯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且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主觀上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恣意於公共空間以前述威脅動作恐嚇告訴人,所為漠視法紀,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柴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已據被告 陳明在卷(參警卷第5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物品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故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