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NDM-113-簡-4134-2025010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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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哲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偉哲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實有不該,且前 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前案紀錄表為證,素行非佳。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證,暨其於警詢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本案所竊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惟考量其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業如上述,是被告若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此舉已足以剝奪犯罪所得,顯可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如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74號 被 告 黃偉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0○○○○○○○○○辦 公處) 居○○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3日17時49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以徒手竊取告訴人吳淳沁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雨衣1 件(價值據吳淳沁稱為新臺幣《下同》1400元)得手。嗣經吳淳沁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淳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偉哲於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淳沁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告訴人 遭竊之雨衣口袋內有現金6000元及鑰匙1串,惟被告於偵訊中供稱:雨衣內沒有東西等語,而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僅攝得被告穿上前開雨衣離去,而雨衣口袋內有無上開物品,除告訴人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則尚難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亦有竊盜行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自得為法院所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