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簡-4135-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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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偉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偉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裝有娃娃機造型悠遊卡壹張之鐵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因貪圖小利,竊取上開物品,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所竊之物品價值僅新臺幣600元,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尚屬輕微,兼衡被告犯罪時所採手段尚稱平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沒收:   被告所竊得裝有娃娃機造型悠遊卡1張之鐵盒1個已轉送他人 ,業經其供承在卷(警卷第5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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