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NDM-113-簡-4136-202412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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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文欽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自制,僅為滿足一己之刺激私慾,即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進行裸露性器官供人觀覽之猥褻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並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亦可能造成目擊者心理上之不適,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且先前無相同罪名之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63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 22日上午1時35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進出之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全家超商國安門市」旁玻璃門外,全身赤裸並裸露其全身包含生殖器,供他人得以觀覽,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經在超商店員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AC000-H113220(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