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簡-4137-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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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祖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8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2258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祖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洪祖楊已於警詢中自白(警卷第4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予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不知悔改,於正值青壯時期,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再度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考量其竊取財物之價值,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林峻葳所受損害,暨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查,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後將之變賣,獲得新臺幣12500 元,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警卷第5頁),而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80號 被 告 洪祖楊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6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祖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0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林峻葳所有放置在娃娃機台上之「POPMAT MEGA 杏花400%」公仔1隻,得手後隨即離去,並以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將之出售予他人。 二、案經林峻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祖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峻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外套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公仔變賣而得之1萬25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