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NDM-113-簡-4138-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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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4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0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耀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耀輝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耀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置於機車座 墊下之錢包,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本案所竊得之物業已由告訴人於警局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要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6-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足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47號   被   告 黃耀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輝於民國113年6月15日2時2分許,徒步行經臺南市○○區 ○○○路00巷0號前,見林芸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未上鎖,便將該座墊打開後,又見林芸亘所有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3,000元、學生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下稱本案物品)置於機車座墊內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物品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嗣林芸亘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於同年月17日20時30分許在路上攔查黃耀輝,黃耀輝隨即返家將本案物品主動交付警方而查獲,並扣得本案物品(業已發還林芸亘),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芸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耀輝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告訴人林芸亘所 有之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喝醉了,以為那台機車是媽媽的,就打開機車坐墊發現有媽媽的錢包,就拿上樓回家了,我不是故意要拿告訴人錢包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拿取告訴人所有之錢包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2張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於警詢中稱:我是剛好路過看到該機車車廂似乎有東 西快要掉出來,所以好奇才去翻開該車廂,發現內有1個錢包就拿走了等語,是被告業已於警詢中坦認其係因路過看到告訴人所有之機車坐墊未鎖,方接近該機車而拿取本案物品,已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  ㈢雖被告後於偵查中改稱:我以為是媽媽的機車,就打開機車 坐墊發現有媽媽的錢包等語。惟查,證人即被告母親翼月蘭於警詢中供稱:我名下只知道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停在我住的地方樓下,但很久沒騎這台車了。因我記憶不好常將錢包忘在車廂內,所以會請家人去樓下幫我拿機車車廂內之錢包。我曾經將錢包放在MUF-2183號機車及ADL-3526號機車車廂內,這2台機車都是我大兒子黃志強的,前者大部分都是我在使用;後者都是被告在使用,我習慣用四方形的錢包等語。復經比對證人所習慣使用之錢包照片與告訴人錢包照片,證人所使用之2錢包均為四方形深色錢包,其中一個錢包有狗狗圖樣,另一個係素色無圖樣;而告訴人所有之錢包則為米色圓形錢包,上有一個大寫英文字母「K」圖樣,兩人所有之錢包迥異,實難有誤認之可能,且如證人所述,證人常請家人至樓下機車拿取其錢包,則被告對證人所習慣使用錢包之顏色、形狀,當無不知之理。再比對證人常使用之MUF-2183號機車照片及告訴人所有之機車照片,證人之機車顏色為白色、後照鏡為圓形;告訴人之機車為黑色、後照鏡為方形、裝設有手機支架,兩人所使用之機車顏色大有不同,且告訴人之機車裝設有手機支架,此一明顯特徵,豈能為經常下樓拿取證人機車車廂錢包之被告所誤認。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取。  ㈣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媽媽的機車停放位置都在案發時告訴 人之機車位置左右兩邊等語,惟觀諸證人常使用之MUF-2183號機車照片,其停放位置並非在被告所述之處,而係停放在紅綠相間之磨石子地板處,顯與被告所述之停放處有所不同,益徵被告於偵查中所辯稱實為掩飾之詞,自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本 案物品,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郭 鈞 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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