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NDM-113-簡-4139-202412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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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7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奕哲犯竊盜罪,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奕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為貪圖不法私利,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原諒(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0頁);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原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77號 被 告 黃奕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3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友林○均(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張紅珍放置於上址騎樓桌上之紙箱,內含電腦喇叭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899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紙箱含上開藍芽喇叭1組,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逃逸。嗣張紅珍發現其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員警比對監視器畫面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紅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奕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得電腦喇叭1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紅珍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竊取電腦喇叭1組,證人並曾口頭制止被告,被告仍執意為之等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擷取翻拍照片9張、失竊喇叭及外盒照片3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竊取過程、現場狀況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得電腦喇叭1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所竊取之電腦喇叭1組,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