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NDM-113-簡-4141-2024121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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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793、30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山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財物,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清山(一)就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就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所為,則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得利罪。又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僅客體不同,其餘如法定刑均相同,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明確記載被告施用詐術取得商品及遊戲點數之利益,被告對此事實亦不爭執,是本案純屬法律評價問題,附此敘明。而被告所犯2次普通竊盜既遂及1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本院考量被告率爾竊取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品,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欲為圖謀不法所得,使用他人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及商品消費,無視於政府維護正當金融交易秩序之運作,不僅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消費者之真實身分,增加追緝犯罪及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並解構信賴、穩定、平和之社會生活,受害層面既深且廣,實已嚴重戕害法律及社會秩序,擾亂金融秩序,所造成之法益危害及衝擊均係全面性,已非單純個人財產法益之侵害,而係以破壞社會及國家法益為其手段,達其詐騙社會大眾畢生財產之目的,犯罪所生危害非淺,所為亦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復斟酌被告前已有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兼衡本案被害人之人數、所受損失及詐得之款項,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於本案所非法取得之財物(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均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至今亦未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或賠償損害,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93號 113年度偵字第30795號 被 告 林清山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8日0時38分許,在陳仲翔位於○○市○○區○○街0段000號住處前,打開陳仲翔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仲翔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林清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9月19日23時許,在蔡惠明位於○○市○○區○○○路000號住處前,打開蔡惠明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其內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2,100元、美金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另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於113年9月20日0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聖安門市,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XXXX-OOOO號,詳卷)盜刷消費價值共3,155元之遊戲點數及香菸1包(免簽名),致該超商店員陷於錯誤,以為是蔡惠明本人持卡消費,而予以結帳並交付遊戲點數及商品予林清山,足以生損害於蔡惠明、該超商及該銀行管理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嗣蔡惠明收到發卡銀行訊息通知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惠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惠明、被害人陳仲翔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3年度偵字第30793號】遭竊信用卡之卡片外觀、盜刷訊息通知擷取畫面、超商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共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113年度偵字第30795號】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得利罪嫌。其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物、詐得之商品及遊戲點數不法利益,均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