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NDM-113-簡-4145-2024121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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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0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白色背包1個(內含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佰元 及悠遊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世豪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 東豐路平交道一帶,拾獲林訓遺失之白色背包1個(內含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悠遊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復接續於翌日(29日)上午11時50分許,持上開悠遊卡至臺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門市」消費購物,將其內餘額94元刷用一空,嗣經林訓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訓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1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交易資料各1份及被告至「統一超商○○○門市」使用悠遊卡消費購物之監視器影像暨悠遊卡消費截圖共1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35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任意侵占他人之物,法治觀念不足,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所生危害非鉅,然於本院判決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侵占之白色背包1個(內含錢包1個、現金300元及悠 遊卡1張),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為警尋獲實際發還,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侵占之現金為1,500元,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等語。然而,被告於警詢時乃陳稱:其侵占之現金只有300元之語(見警卷第4頁)。是就其餘現金1,200元(0000-000=1200)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檢察官所舉事證,既不足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侵占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本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乃具有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